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邱柏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鴻彬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MARIYAHBTODONGKASDIMAN(○○籍)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來居、柯鴻彬、MARIYAHBTODONGKASDIMAN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來居、柯鴻彬、MARIYAHBTODONGKASDIM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6月29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年、9年、2年10月,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MARIYAHBTODONGKASDIMAN在臺無固定居所,該罪刑責之重,被告MARIYAHBTODONGKASDIMAN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12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2年9月11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吳來居、柯鴻彬、MARIYAHBTODONGKASDIM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3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其等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年、9年、2年10月,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MARIYAHBTODONGKASDIMAN在臺無固定居所,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3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2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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