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 相對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榮 相對人 張王惠琴
張平生
蘇祥泰
朱冠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以高新富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見原法院卷一第13頁起訴狀上原法院收件章戳日期),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所有物等訴訟,於原法院審理中,經相對人爭執高新富之法定代理權,原法院以高新富不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無法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再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高新富係金港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其任期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一第351、379頁),並有○○市○○區公所000年00月00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3至24、227至229、234、2
45、249頁)。是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起訴時,高新富之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則抗告人以高新富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嗣高新富之主任委員任期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辦理第三屆管理委員選舉,並推選出管理委員○○○、○○○、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泰榮、○○○、○○○等5人(下稱○○○等5人),有系爭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紀錄、111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55至359、485至489、497至499頁)。抗告人就上開選舉結果雖有爭執,並另行辦理委員選舉、召集管理委員會議推選管理委員(見原法院卷一第353至354、363至365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法院卷一第379頁),苟抗告人對於上開選舉結果有爭執者,當循法定程序提起相關訴訟救濟之。原裁定固認:111年1月12日管理委員票選完成後,高新富自已無權再以第二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再行公告召集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亦即高新富已喪失其召開金港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身分,其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11年1月24日發函通知住戶另訂於111年1月28日辦理管理委員投票之行為,顯屬違法之召集行為,故高新富逕行公告於111年1月28日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所為決議當屬無效,高新富自不因該決議而具備第三屆管理委員之身分,其主張於111年2月12日被推舉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云云,當亦應認有無效事由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第9至18行);果爾,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起訴時,高新富為其主任委員而經合法代理,已如前述,至原法院審理期間,高新富之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揆諸前段說明,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抗告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而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月12日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等5人,亦為原裁定所是認,且○○○等5人並於111年1月14日新任委員職務互推會議中,推選○○○為主任委員,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則依前段所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是否應由○○○等5人或○○○聲明承受訴訟、或由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是原法院以高新富不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無法補正為由,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