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新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新輝(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其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的意見(見本院卷第267頁),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編號2、4至8、1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以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贓物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5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至於受刑人固陳稱: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所列共計15
案指揮書,檢察官本件聲請僅有7案指揮書(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尚有其他聲請定執行刑案件未列入等語。惟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受刑人是否有另案符合刑法第51條要件得予定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