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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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8年8月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4,190元、手續費62元、已到
期之利息6,388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193,640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之約定),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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