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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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
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0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91年
6月24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
,延逾期繳納即按年息20%計算。被告於95年5月22日繳付應
繳金額9,000元(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
竟未依約給付,共計積欠279,777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應
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金
279,777元、已記未收利息5,312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及自
95年5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經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
2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
告得於受讓限度內承受萬泰銀行之權利。屢經催討,不獲置
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債
權讓與證明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
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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