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捨棄利息之請求,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共同任職於臺中市環保局之清潔隊員,相
識多年,於97年10月時被告向原告提議由其為會首成立互助
會(即合會)之事宜,原告基於同事情誼與信賴關係下,加
入由被告為會首之合會,該會期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共23期,每期會費為10,000元,每月10日為開標日
(底標800元開價高者得標),合會採內標制,原告每月繳
納之會款實繳僅9千餘元。直至98年8月初聽聞以被告為會首
之另一合會遭被告倒會,始知受騙,原告已繳納10期會費,
每月以1萬元計算,共計損失100,000元(自97年10月10日至
98年7月10日止;10,000×10=100,000)。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於原告請求每月10,000元計算,10個月共100,000
元無意見,同意給付該金額,但請求原告不要計算利息,因
原告每月實際繳納僅9,000元多元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1件為證,互核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請
求原告捨棄請求利息,原告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固屬有
據。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