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琮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乙○○,核其所為,不甚礙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核其
所為,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
告防禦,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2年間加入原告所主辦之合會,並邀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受領新臺幣
(下同)856,000元,分17期於每月24日攤還。如逾期一次
以上,須加付按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72年9月
24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自
83年2月17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之違約金1,190,728元。爰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利息或違約金等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償還合會金書、被告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惟
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故被告甲○○所為之時效抗辯,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違約金1,190,7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