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
年度北簡字第271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確定,應
由相對人丙00000000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7,015
元,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
1,403元(7,0151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
5,612元(7,01545)。而本件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2,855元(530+2,325),尚應負擔聲請人互盛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訟費用額1,000元,負擔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訴訟費用額1,757元(1,660+1,500-1,403=1,757),
共計應負擔聲請人之訴送費用額確定為2,757(5,612-2,855
=2,757),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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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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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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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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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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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丙00000000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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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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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丙00000000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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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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