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 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9,1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
以支付命令異議與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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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人│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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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YA32│丙○○│141,000│第一│98年│98年│
││0162││元│銀行│07月│07月│
││7│││北屯│15日│15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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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YA32│同上│263,800│同上│98年│98年│
││0161││元││06月│06月│
││9││││20日│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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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YA32│同上│144,300│同上│98年│98年│
││0163││元││07月│07月│
││0││││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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