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65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八
千九百二十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多次向原告台灣農
林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廣珍燕窩、紅酒、腰果等貨品,連同
代工包裝費、推廣活動費用,應付貨款總計四十一萬八千
九百二十元,此有系爭貨款應收明細表、每筆交易訂單、
發票及簽收單可稽。
(二)詎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貨款,並以九十八年
一月九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催討,均未
蒙置理。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對系爭貨款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就原告所主張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金額中之
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款項不爭執,就十萬五千元之「廣
珍燕窩禮盒推廣活動贊助」款項則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推廣活
動之行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多次向原告訂購廣
珍燕窩、紅酒、腰果等貨品,連同代工包裝費、推廣活動
費用,除推廣活動費用十萬五千元外,應付貨款總計三十
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貨款應收明
細表、每筆交易訂單、發票及簽收單附卷可稽,並為被告
方面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三十一
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上開請求之貨品推廣活動費用十萬五千元部分,
被告方面並不否認當初有同意贊助推廣活動,惟以原告並
無實際推廣活動行為資為置辯。復查,該筆推廣活動費用
十萬五千元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YW00000000)
,則由被告於九十七年三至十月份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三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41003號函附卷可憑,可
認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進行貨品推廣活動之交易。再者,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確實受原告業務處處
長委託在三十個地點舉辦一百二十場系爭推廣活動,總金
額共二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八元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附件
三推廣活動紀錄(日報表、照片、統一發票等)大致相符
,又被告更以由原告開立之推廣活動十萬五千元統一發票
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然被告前已接受該筆推廣活動
實際金額之支出。被告事後卻以原告無實際推廣活動行為
為由而拒絕給付該筆款項,尚難採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品推廣活動費用十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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