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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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
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
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
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就讀智光商工及東南技術學院
同被告乙○○、丁○○(原名張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並約定應於被告丙○○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丙○○自96年8月1日起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餘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丙○○已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丙○○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
乙○○、丁○○(原名張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及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及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辯稱無力清
償乙節,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乙○○、丁
○○(原名張丁○○)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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