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向原告頂讓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7之2號汽車維修廠房,其頂讓範圍包括廠
房改造增建及汽車維修設備工具等,頂讓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70,000元,尚積欠
130,000元,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後,鈞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司重簡調字第132號調解
成立在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0,000元,惟被告迄未依該
調解筆錄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應無使用上開汽車維修廠房之
權利,然被告竟將上開汽車維修廠房內增建之小鐵厝分租予
訴外人 陳淑霞 ,經營小吃店使用,並向陳淑霞收取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0月止租金,共計189,000元,在被告未付清前
開頂讓汽車維修廠房金額之清況下,係屬無法律上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廠房頂讓明細表、廠房分
租契約書、本院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及存證
信函暨回執聯各1件為證。然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
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
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
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頂讓汽車修廠房之法
律關係,既經本院以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32號調解成立在
案,已具有和解之效力,兩造間即應依該調解筆錄所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
履行,原告自得以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
得再對調解之前頂讓汽車維修廠房之關係加以爭執。易言之
,就兩造間之上開頂讓契約而言,在調筆錄未經撤銷前,被
告已合法受讓上開汽車維修廠房,自得將廠房之一部分分租
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而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得
撤銷上開調解筆錄之事由,自不得對調解成立前之頂讓契約
效力再加以爭執,被告自屬合法有效受讓上開汽車維修廠房
,則被告向訴外人陳淑霞收取分租廠房之租金,係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對原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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