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7,922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為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96年4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77,922元,其中56,91
4元自97年3月2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查閱原告申請信用卡等及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顯示,
原告就89年9月30日填寫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9
6年4月20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行為不爭執,僅否
認於94年4月5日向被告申辦晶鑽卡,無填寫信用卡/晶鑽
卡申請書,原告抗辯該申請書乃係訴外人冒名所為,該申
請書亦為訴外人填寫,惟就原告不爭執之匯通商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加以比對,原告所留戶籍地址及戶籍電話為相
同,足見該資料正確無誤,倘為他人冒名申辦,按常理應
避免留可聯絡上原告之電話號碼,顯見原告所辯不足採。
㈡另該申請書同時兼有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契約,故原
告領用之卡片兼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功能,而至96年4月
間,雙方就信用貸款契約到期不再延展,故原告向被告申
辦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交付
被告,由原告自約定帳戶中扣款,故原告於96年4月20日
親至被告開立帳戶,並於翌日交付系爭本票及簽署契約,
顯見原告確向被告申辦前述信用貸款。
㈢原告抗辯該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及系爭本票均係冒用
人冒名申辦,然原告就親至分行辦理開戶一事並不爭執,
而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契約中所書之約定還款帳號
000-00-000000-0,即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帳戶,就該帳戶
之交易資料顯示,該帳戶並未辦理金融卡,而存款亦多為
有摺存現,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
貸款。
㈣按一般開戶之作業方式,為現場領取存摺,然就該帳戶未
辦理金融卡,而存款亦多為有摺存現之情形,如果真有原
告所稱之事實存在,亦與常理不符,如訴外人謊稱要薪資
轉帳而要求原告配合開設帳戶,原告亦不可能將存摺交付
予訴外人,如此一來如何動用帳戶款項,且該帳戶僅有存
入,而存入之金額亦與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約定金額
相符,並無其他相關薪資轉帳存入金額,顯見該帳戶乃原
告專為繳帳款而開設,足見原告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不
足採信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書及系爭本票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原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固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㈡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契約
之履行,而該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契約之簽立乃負有
分期還款之義務,並未再取得任何款項,衡之常情,應無
可能有人願意冒名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只負擔債務
,未享有利益,故原告稱他人冒名簽立之情是否可採,已
不無疑義。
㈢況原告自承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本院觀之
上開帳戶開立時間為96年4月20日,有存摺存款主檔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而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書
及系爭本票簽立時間為96年4月21日,二者僅相隔一天。
又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書約定還款帳戶即為上開帳戶
,而上開帳戶除有摺存現及被告扣款外,均無其他交易往
來紀錄,有交易明細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若係
他人未經原告同意簽立該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書及本
票,何以要以上開帳戶作為還款帳戶,又係如何取得原告
上開帳戶之存摺?此在在啟人疑竇,原告所稱為薪資轉帳
開戶並交付存摺予訴外人 許淑珠 之詞,既未舉證證明,且
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則由原告開立上開帳戶行為,且
上開帳戶即係專供償還債務所用,足認系爭現金卡餘額分
期攤還貸款書及系爭本票雖非原告本人親簽,惟係經原告
授權他人所為,原告自應受該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契
約之拘束。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現金卡餘額分
期攤還貸款契約債權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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