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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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李悟寬 (原名 李自騰 、 李自強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91年6月18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11月1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新臺幣(下同)328,839元簽帳款及其餘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另被告雖曾於其後曾償還部分款項,但該金額只夠
扣除違約金、部分利息(及欠款總額),經扣除後被告仍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
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元(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