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金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金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在此之前,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最近1次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足見其就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因案通緝,所以自行開車到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停放,就下車到附近的雜貨店買了1瓶38度高梁酒,再返回車上飲酒,之後就被警盤查酒測,伊並沒有酒後駕車云云。
三、然查:㈠本件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10
8年2月11日夜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龍源路口,為巡邏員警駕駛警用小客車攔檢盤查,被告因當時另有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為恐遭警緝獲,拒不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並駕車轉入巷弄內離開,員警見狀後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改換警用機車繼續追緝,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查獲被告,於同日夜間9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緝員警 李宏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並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即坦認是在當天小吃店飲用啤酒至下午5時許,其後即開車離去,先將車停在桃園市龍潭大池某處休息,其後於夜間9時許才駕車離開遇警攔檢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66、70頁)。則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也自白:(是否承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即明。
㈡被告雖翻異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改以前詞置辯。
然以被告在此前即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若其本件真屬無辜,豈會在先前之警詢、偵查過程中,未曾提上情,反而是一再自白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又依李宏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因被告拒絕攔查逃逸追緝,直到在本件查獲地點緝獲被告,此過程大約20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以被告逃避攔檢至為警察查獲,期間僅短短20分鐘,如何能像其上開所述,可將車駛往查緝地點停放後,再至附近雜貨店購買高梁酒返回車內飲用,此不合情理甚明。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查緝被告後之錄影光碟結果,此過程一再是員警要求被告下車接受酒測,被告拒絕,員警持續溝通,直到支援警力前來,被告才下車接受酒測,此過程中並無法看出駕駛座內有被告所稱之高梁酒瓶,反而是被告多次稱要喝水、要拿水喝,並稱酒是在家裡喝的,半個小時以前喝的,全程均未稱有在車上喝高梁酒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結果截圖畫面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76、83至94頁)。是以前揭勘驗結果,不僅並無被告上開所陳飲用高梁酒之事,而以此過程被告即向警坦認開車前有飲酒,且員警要求其下車接受酒測時,被告一再拒絕配合,甚至要求員警提供飲用水等情觀之,更可見其明知自己有酒後駕車之刑事不法,畏罪情虛,才會有此等拖延藉以規避之舉。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顯為臨訟編織之詞,難以憑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雜貨店之老闆娘,要證明當天確實有買高梁酒云云,然被告不僅未舉出該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顯已無從調查,且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主張,也與前揭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先前有在路邊休息,之後才開車上路,若飲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當時員警追捕就可以看的出來伊開車會搖搖晃晃云云,而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已如前述,此已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故即令被告飲酒後有休憩,以其前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不可能不知即使休憩後,自身之酒氣仍未散去,則其對於其體內尚存有酒精成分之情況,且吐氣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升0.25毫克以上法定標準值之情事,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執意駕駛汽車,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甚明。又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即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此認定標準值為客觀處罰條件,則被告飲酒後實際駕駛狀態為何,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故意云云,並無足取,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員警追捕時之行車紀錄器,要證明其當時開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云云,亦無必要,均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金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先至龍潭大池附近某處後在車內睡覺,後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龍源路口時,為巡邏員警駕駛警用小客車攔檢盤查,徐金福因當時另有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恐遭警緝獲,竟拒不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並駕車轉入巷弄內離開,員警見狀後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改換警用機車繼續追緝,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查獲徐金福,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9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徐金福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金福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
5時許止,有飲用鋁罐啤酒2至3罐,並於晚間9時許駕車上路,嗣後為警攔查,因不想為警緝獲而駕車逃逸,嗣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喝完酒後下午5點多有先在車上睡覺,睡到晚上快9點才回到我住處,中間已經已經過3、4個小時,回家路上被警察追捕,就開車跑給警察追,後來我開到三坑里的土地公廟旁邊,因為心情煩悶,所以才在車上喝了半瓶38度高粱酒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李宏遠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自承其於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已有飲用鋁罐啤酒2至3罐,休息後於晚間9時許駕車上路,遇警盤查後逃逸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於停車休息時為警查獲並進行酒測,且證人李宏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11日晚間9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是行駛中,被告平常就是開這台車,因為當時被告是通緝身分,所以我們就在找被告,確定駕駛是被告本人後,就攔車盤查,被告拒絕警方盤查,便加速逃逸,因為被告是當地人熟知小路,最後逃到大平紅橋的自行車道,被告的車體積較小,所以可以開進自行車道,但警車無法進去,所以我和另名員警返回派出所換警用機車追緝,在自行車道內的土地公廟前方發現被告在他車上,並有濃厚酒味,於是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是以被告於10
8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龍源路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一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駕車時距離飲酒已經過3、4個小時,且經過休息,之後酒測值會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是因為在躲避警察追緝後,又在靜止之車上飲用高粱酒所致等語,然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上午接受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飲酒?何時結束?飲用何種酒類?飲用多少)我是從108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詳細地址不清楚)喝酒,我跟朋友喝啤酒,約喝3瓶,1瓶約600cc,喝完酒約下午5時」等語;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8年2月11日下午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喝啤酒3瓶?)是」、「(問:喝完酒後何時開車上路?)2月11日下午5時離開小吃店,有到龍潭大池休息,大概該日晚上9時駕駛8G-836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問:是否於108年2月11日晚間9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遭警方攔查並實施酒測?)我是在該處睡覺,我是車輛開到該處就在該處睡覺,後來警察在車上發現我,對我實施酒測,我有跟警方說我沒有開車,但警方還是對我實施酒測」、「(問:你說你沒開車,你不是將車開到該處才在車上睡覺?)是,該處是鄉間小路」等語;嗣於108年2月26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地飲酒?)108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喝到5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約於晚間5時許駛離小吃店,先開到龍潭大池休息,並於晚間9時再從該處駕車上路要去桃園市龍潭區朋友住處」、「(問:後來行經該處時,有遇到警方攔檢,為何不停?)因為我知道我當時是通緝犯」、「(後來有無擺脫警察?)有,擺脫警察後我就將車停在查獲之土地公廟前,後來我就在車上睡一下,後來警察就查到我」、「(問:酒測值為0.56MG/L,對酒測值及酒測過程有無意見?)沒有」、「(問:是否承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承認」等語,則被告於上開警詢及2次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案發當日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數量,駕車之時間、地點,及遭警盤查後逃逸,最後在查獲地點為警查獲之經過,均供述綦詳,且前後並無不合齟齬之處,應認其所述屬實。被告於前開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未曾提及其在開車停放在查獲地點之土地公廟前時,還有飲用高粱酒半瓶一事,若被告果有於酒測前在車上飲用高粱酒,導致其酒測值升高,因而為警查獲,何以其歷經警詢及2次檢察官偵訊均未曾提及此事?況現場也未有查獲被告在車上飲用高粱酒之事證,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酒測值達0.56MG/L,係因其在土地公廟前靜止之車上飲用高粱酒所致,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四)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 蕭開平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
0.075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108年2月11日晚間
9時43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公克,被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前查獲後,隨即進行酒測,業據證人李宏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車輛當時雖處於靜止狀態,非屬行駛當中,然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發現,已如前述,至其接受酒測為止,約相隔33分鐘,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59454毫克(計算公式為:
0.0628×33/60+0.56=0.59454毫克)。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所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回推其駕車時高達每公升0.59454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對人身自由施予過苛之侵害情形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路途上遇警攔檢,竟因擔心遭緝獲而加速逃逸,其行為造成用路人之公共危險甚為明確,並斟酌其經回推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454毫克,進行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仍有每公升0.56毫克之醉態程度,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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