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基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前,因不滿BA000H11005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先前曾執棍棒毆擊其身體,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1秒,而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觀諸本案告訴代理人BA000H110054B庭呈之委任狀,告訴人並未就代理範圍有所限制,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告訴代理人自得據此代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茲告訴代理人於111年3月1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