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陳銀杏 相對人 陳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撤銷執行程序終結後,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就本件聲請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