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子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5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佯裝為友人「 王俊哲 」撥打電話向 周淑娟 謊稱急需借款云云,使周淑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11時18分許,在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至徐子晴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周淑娟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本件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針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未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子晴之幫助詐欺罪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認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未對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本件檢察官上訴視為上開部分全部上訴,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徐子晴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徐子晴固坦承上開帳戶係由其親申請設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包括存摺、印章及密碼)伊本係放置在大約A4大小的背包內袋,後來在伊105年10月12日領完205元後即遺失,伊是銀行通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才知道上開帳戶遺失,查看放置上開帳戶之背包發現,背包外袋及內袋均遭割破,外袋裂口大約10公分,內袋裂口大約5公分,伊是上開帳戶遺失後大約一個月才發現背包被割裂,在此期間,伊還是繼續背該背包上班,洵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親自設立,被害人周淑娟有如事實欄所示
遭詐騙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淑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6至48頁),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7646號函暨檢送之顧客基本資料(姓名:徐子晴)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翻拍照片共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52
頁)、被害人周淑娟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周淑娟、匯款金額: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49頁)等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係其薪資帳戶,衡情被告當時即應有使用該帳戶之需要(包括自己使用或交給別人使用),理應注意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物品、資料,詎被告竟將本質上不易遺忘之上開帳戶密碼「8899」與上開帳戶放置同處,理由竟是恐遺忘提款卡密碼,此已難讓人置信。觀諸玉山銀行提供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提款次數不少,實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被告此點辯解實亦難使人遽信。另被告供稱上開存摺所置放之背包外袋、內袋分別遭割裂約10公分、5公分,而其竟毫無所覺仍繼續使用該背袋達1個月之久,迄遭銀行通知始查覺上開存摺遺失,被告之反應與常人於發現背包遭割裂隨即查看有何放置於被包內之物遺失有異,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2.又實施詐騙之人既以他人之帳戶掩飾自己身分,當知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悖於常情,殊不足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該他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曾從事幼教業,並自承知悉將個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是有關個人信用及機密,將之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被害人周淑娟,致周淑娟如事實欄所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子晴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得被害人周淑娟所有之現金10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
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是否構成此部分犯罪,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幼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任何報酬,且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復查無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品,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洗錢防治條例修正暨立法理由可知,其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知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輕率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得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漏未審酌,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並不構成有何另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檢察官主張之洗錢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於該等人詐騙後由被告掩飾、隱匿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誤認洗錢部分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違誤,殊無足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