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儒
林張綉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募哲
賴妘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即告訴人曾冠儒與賴妘虹為母子,而被告即告訴人林募哲與林張綉雲為夫妻關係,其等均為基隆市七堵區南興市場之流動攤商。曾冠儒、林張綉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7時50分許,在上開市○00巷00號前,曾冠儒以口頭質問林張綉雲攤位擺設位置事宜,曾冠儒、林張綉雲、林募哲、賴妘虹竟各自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張綉雲以手推曾冠儒胸口,由曾冠儒以身體、手推擠林張綉雲,致林張綉雲跌落於地同時致其配戴之眼鏡毀損(曾冠儒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募哲目睹此衝突,由林募哲旋上前以手肘推擠曾冠儒脖子處將曾冠儒往後推,再以手與曾冠儒拉扯、並以拳頭攻擊曾冠儒胸口,致曾冠儒跌落於地,曾冠儒旋起身,反擊出拳攻擊林募哲胸口處,致林募哲跌落於地,林張綉雲見曾冠儒、林募哲相互拉扯,再由林張綉雲上前徒手攻擊曾冠儒肩膀,以手與曾冠儒手部拉扯;由賴妘虹見曾冠儒、林張綉雲拉扯之衝突,遂以手抓林張綉雲頭髮,林張綉雲隨即反擊出手拉扯賴妘虹頭髮、臉部,雙方互相拉扯,扯拉過程,林張綉雲將賴妘虹之項鍊扯斷掉落於地(林張綉雲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冠儒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腹部及背部挫傷及右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林張綉雲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及頸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林募哲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賴妘虹受有頭皮拉扯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曾冠儒、林張綉雲、林募哲、賴妘虹(下稱被告即告訴人曾冠儒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曾冠儒等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曾冠儒等人已於本院111年3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