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聲字第3號聲請人 魏克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且「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方有「停止執行」與否之問題;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因其時並「無」可供停止之執行程序,是其自然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可言。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民國111年度基簡字258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8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扣之相關案款(即聲請人所主張之兌震檳榔店營業額新臺幣12,600元),悉經執行法院電匯發給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結案,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已經終結,目前已「無」可供停止之執行程序存在。從而,聲請人就「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停止執行云云,尚非適法,無從准許,爰駁回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安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