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5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周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比例100%)。相對人即債務人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然相對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相對人至97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4,16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4,167元為本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656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167元周明達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4,167元周明達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167元周明達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當期)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0元,逾期二期者(當期)加計違約金新台幣400元,逾期三期者(當期)加計違約金新台幣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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