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國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1萬2,87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