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2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佑銘
被 告 戴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案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9,540元,屢經催討
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訴外人已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