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郭瓊雯 即 郭馥繐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公館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雖依原告起訴狀
所附被告繼承人郭馥繐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
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被告縱繼受
繼承人郭馥繐之債務亦不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