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同)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擴
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24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之擴張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
員職務,嗣當日下午17時5分許,原告從事H型鋼吊掛工作
,作業過程中吊掛物翻覆,墜落之吊掛物壓傷原告右足,致
原告受有右踝內側、右第一蹠骨及第一腳趾近端趾節開放性
骨折,經多次清創、補皮手術後,現仍未完全復原,尚須接
受後續治療。原告因受有上開職業災害,自98年3月8日起
至99年1月7日期間,因上開職業傷害而接受治療及進行復
健,且原告於上開期間均無法工作,並已支出醫療及手術費
用共計38,24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
規定,被告除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38,240元外,另需給付原
告於接受醫療期間,依原告每日工資1,300元計算,共計
390,000元之薪資補償。又原告前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
調解,業經協調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28,24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僅係被告僱用之臨時工。
又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被告並不
須負損害補償責任,故被告僅願補償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
38,240元,並伊並願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3月8日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嗣當日下午17時
5分許,原告從事H型鋼吊掛工作,作業過程中吊掛物翻覆
,墜落之吊掛物壓傷原告右足,致原告受有右踝內側、右第
一蹠骨及第一腳趾近端趾節開放性骨折。
㈡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38,240元。被告
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第47頁)。
㈢兩造同意原告之每日工資以1,000元計算(本院卷第46-47
頁)。而原告於98年3月8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共計10個
月之期間,均因上開職業傷害而進行醫療及復健,無法工作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為被告僱用之臨時工?
㈡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有
無理由?其可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原告是否為為被告僱用之臨時工?
㈠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二、…。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
個月以內者。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
、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伊僱用之臨時工云云,惟已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工作係屬「無法預期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說,則其所辯,尚難採信。況
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臨時性工作之勞動契約,亦屬勞雇雙
方所成立之勞動契約,除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規定外,仍有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
償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僅係伊僱用之臨時工
,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七、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有
無理由?其可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
職業災害」之定義為何,勞動基準法無明文規定。惟按勞動
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
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
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稱之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
「災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應以勞動者
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考量重點。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於
98年3月8日下午17時5分許,原告於工作現場從事H型鋼
吊掛作業,過程中吊掛物翻覆,墜落之吊掛物壓傷原告右足
,致原告受有右踝內側、右第一蹠骨及第一腳趾近端趾節開
放性骨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既係於執行工作時因吊掛物翻覆墜落而遭壓傷,
則原告所受係屬職業傷害,應堪認定。
㈡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亦有明文。另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
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
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61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
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經查,本件
原告受僱於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所需之醫療費
用及原告於醫療期間之工資。
㈢另「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受本件職業災害接受醫療,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24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38,240元
,洵屬有據。
㈣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故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
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3
月8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共10個月期間,均因上開職業傷
害而進行醫療及復健,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於受有職業
傷害後至99年1月7日止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等情,應屬有
理。則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式:1,000
元×30日×10月=300,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
38,24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300,000元,共計338,240元,及
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