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九0五號
裁定所示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及訴外人丙○○名義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六
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乙○○、 洪雪英 的印章非
原告所有,且兩造間並無資金往來,又怎會簽立系爭本票
。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丙○○交給伊的,伊沒有親
眼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乙○○曾在另張本票親
自蓋手印,並簽發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議,此項法律關係
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裁定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
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九0五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正。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乙○○」、「洪雪英」之印文係屬偽造,自應
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本票上原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提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XC0
000000號)及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
)各一紙為證,惟觀諸上開支票上乙○○之印文與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自難認系爭本
票上「乙○○」之印章為真正;再被告提出之另紙本票上
縱有乙○○之簽名捺印,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乙○○
」之印文為原告乙○○所蓋,或授權他人所蓋,此外,被
告亦未就系爭本票上「洪雪英」之印章為真正乙節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堪
採信,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