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   告 戊○○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甲○○、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壹元。
被告乙○○、庚○○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各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壹元。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
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高雄市○○段鼓南三小段993、995地號土地(原地
號為高雄市湊丁參目二五、二四番地,業主為臺灣地所建物
株式會社,嗣於民國63年間分割出高雄市○○區○○段25
之44、24地號土地,又於73年間重測改為現有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汪欽崇 以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
共有,嗣汪欽崇於92年6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庚
○○。
㈡而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汪燦明 所有,而 汪明燦
將系爭土地不定期出租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宋碨 ,嗣
汪明燦、宋碨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汪欽崇為汪明燦之繼承
人、被告及訴外人己○○(現已死亡)為宋碨之繼承人,分
別繼承其所有權及租賃權,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地號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及汪欽崇於88年間向被告訴請調整
租金,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3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
,每月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4,336元確定,被告及己○○
應按月給付原告上揭租金。惟被告自90年9月起即未給付,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故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5年以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
1,373,440元【412,032(年租金)×5年×2/3(原告應
有部分)】,又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
金22,891元【34,336(月租金)×2/3】。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7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89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丁○○、丙○○則以:系爭土地都是
由被告庚○○占有,非被告四人占有,原告似與被告庚○○
有簽訂租賃契約,但是被告庚○○並沒有給付租金,原告理
當於被告欠繳租金時就終止租賃關係,但原告沒有收租金也
不終止契約,寄存證信函來說要終止契約,契約應已終止,
本件又要計算租金,顯不合理。且因被告4人並未居於該地
,故於94年8月15日(訴狀誤載為84年)曾寄發存證信函與
原告辛○○表示終止租賃關係,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辯稱:系爭繼承權為宋碨之繼承人所共有,宋
碨另有子嗣 宋守仁 ,原告並未對宋碨之繼承人全體提告,自
非合法等語,又系爭土地乃由宋碨於日據時代所購買,並於
光復後由伊母所承受,原告乃不法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應
為被告所有,現系爭土地由伊與被告庚○○使用,如原告表
示要終止租賃關係,被告仍應有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
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權係財產權之一種
,被繼承人生前既承租他人之物,如繼承人有數人時,自均
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租賃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參照),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給付
租金乃為繼承所生之債務,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宋碨生前承租系爭土地,宋碨死亡後,其租賃權由其繼
承人即子戊○○、庚○○、己○○(現已死亡)、宋守仁(
嗣又死亡)、女癸○○○、吳 宋美珠 (吳宋美珠嗣死亡後,
乙○○、甲○○、丁○○、丙○○共同繼承)共同繼承,因
遺產尚未分割,保持公同共有中,為被告所不爭,然就原告
請求給付租金之債務,被告係負連帶責任,非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被告戊○○抗辯該宋碨之繼承人仍有宋守仁,原
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汪明燦所有,出租與宋碨,汪明燦、
宋碨死後,原告、汪欽崇及被告(另含己○○、宋守仁,下
合稱被告等繼承人)分別繼承其所有權、租賃權,被告等繼
承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雖經被
告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其父宋碨所購買云云。惟按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3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為證,又本院85年
度重訴字第312號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亦同認定。而該租賃權
之存在與否,為上開調整租金、拆屋還地事件之重要爭點,
且經兩造為攻擊防禦後所為之判斷,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戊○○於前開調整租金案件,乃對系爭
土地乃由宋碨所承租並不爭執,又於本院85年重訴字第312
號與原告間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中,自承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代乃向原地主臺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所承租,嗣土地移轉出
租人始變更為汪明燦,至72年間方未給付租金等語,則被告
戊○○現改稱系爭土地為宋碨所有,顯違反訴訟法上禁反言
之原則,又其雖提出湊丁參目二四土地領收證一紙,然該領
收證僅能為曾為付款之證明,惟究租金給付抑或買賣價金,
並非明確,難以作為推翻原判決之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查,汪明燦死亡後,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而由原告
及汪欽崇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及租賃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則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租金之給付。而宋
碨之繼承人尚未對宋碨之遺產為分割,已如前述,則被告等
就該租金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而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9
號確定判決所確定就被告等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
為34,336元,則被告等繼承人應於每月連帶給付原告二人
22,891元(34,336×2/3=22,89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被告等繼承人自應連帶給付所積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溯
及5年之租金1,373,440元,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連
帶按月給付原告22,891元,原告亦得就被告給付遲延之部分
,請求法定利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己○○共八人應共
同給付原告1,37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22,891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171,680元(1,373,440÷8=171,68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應自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2,861元(22,891÷8=2,
861),為有理由;另原告既撤回對己○○之訴,有98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其聲明請求己○○給付之部分
,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庚○○雖於92年6月9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原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雖
有部份承租權與部份所有權歸於同一人類似混同之情事,惟
該所有權、承租權既為他人所共有,如認權利義務歸於一身
而遽指部份承租權消滅,對同為該土地所有權或承租權之共
有人利益均有影響,與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關於混同效
力例外規定之情狀類似,應類推該規定,認其所有權之取得
不影響該承租權之完整性,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甲○○、丁○○、丙○○雖抗辯原告曾以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其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辛○○表示終止租
賃契約等語,惟租賃物為數人所共有,表示此項意思時,應
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又系爭租賃
權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8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
,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7號、6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辛○
○所寄發之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29號存證信函、原
告二人所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第05647號存證
信函均為94年所寄送,而己○○於91年已死亡,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並未就己○○之繼承人為送達,已
難認通知共有人全體,且被告宋 張美玉 於90年間已遷移至本
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之地址,而依該存證信函所寄送被告癸○
○○之地址乃為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5樓,亦難認
有合法送達;又原告雖於97年間復再以卷附之台北南海郵局
第81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中己○○、
乙○○、癸○○○亦遭退回而無法送達,則原告既未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宋碨之全體繼承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171,680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
2,861元,為有理由,即被告戊○○、甲○○、丁○○、丙
○○各應給付原告171,680元及均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98年9月24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861元;被告乙○○、庚○○應各給付原告
171,680元及均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98年10月6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
2,861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71,680元及自98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
10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61元(被告丙○○、乙○○
雖第一次送達非戶籍地址,惟渠等於該次通知後依期或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故送達應為合法,故以第一次送達為收送
繕本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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