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乙○○○○○之公司名稱。
 ㈡提出被告金車公司、乙○○○○○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
  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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