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乙○○○○○之公司名稱。
㈡提出被告金車公司、乙○○○○○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
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