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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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5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64
5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書狀減縮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60年9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公司大林發
電廠運轉值班部門,每月除領有基本薪給、加班費等外,
另依輪一、三值之次數結算領有夜點費,原告服務期間自
60年9月18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35年7
月,橫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依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
冊),73年7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基數為29.8333,原告
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含:基本薪給、超時工作報酬、
假日出勤費、危險工作津貼、不休假加班費及夜點費)為
141,689.3元;7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基數為15.166
7,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136,441.5元,被告依法
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296,427元(141,689.329.8333
+136,441.515.1667=6,296,427元),詎被告計算
平均工資時未納入夜點費,而認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
資136,872.7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1,499.8元,
僅支付原告退休金6,077,782元(136,872.729.8333
+131,499.815.1667=6,296,427元),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㈡、而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個案
判斷是否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予」,實際名
稱為何,在所非問。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92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20068959號函、93年1月6日
勞動二字第0920073435號函,夜點費是否列入工資計算,
應視其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工資定義而定。本件夜點費為被告發給工作現場輪值初
夜、深夜班之員工津貼,金額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又被告夜間輪值員工可分為運轉值班部門、機組維修保養
部門2類,後者偶因維修工作急迫性或連慣性,須在夜間
輪值,夜點費之領取僅具偶發性,為雇主體恤夜間輪班之
勞工,具恩惠性、獎勵性之額外給予;前者按輪值表輪班
,每9個工作天中6天為夜班,常年形成制度性,依一般
交易觀念應屬特殊工作條件之勞務對價,且74年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曾明示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予,
然該項目已於94年修法刪除,反面推之,夜點費實屬經常
性之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撫卹及資遣
辦法作業手冊係80年7月編定,其內容已不符現行勞基法
;被告雖辯稱依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不應列入退休
金之內涵,然勞基法中工資認定不以現金為限,如經常性
給予實物之發放,亦無不可。再者,與危險工作津貼相較
,其核給標準係以每月在高溫、噪音環境下的工作時間計
算,同為單一給付標準,不因員工工作種類及其中工作複
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異,卻列入退休金計算,有欠妥適。另台
灣電力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輪值人
員工作時間涉及20時至24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
夜點心費,涉及零時至6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
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涉及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
費一次為限。」上開函釋除對運轉值班者於當值中途請假
時有涉及外,因運轉值班者須依輪值表所定時間上、下班
及交接當值所發生之運轉狀況,連跨初、深夜根本不被允
許,且違反勞基法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規定,足
見前開函釋對運轉值班者非完全適用。至於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雖明文指出「初、深
夜點心費」為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經常性
給予,無須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惟釋示中未明示適
用對象究為運轉值班部門或維修保養部門,況原告早於96
年5月1日退休,亦無適用前開釋示之可能。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60年7月21日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甄選合格,
符合對外招考方式而由被告錄用,先於60年9月18日實習
,於61年3月18日實習期滿考核合格予以正式派用分類職
位5等1級之電機工程師。被告進用原告係依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被告為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前揭準則為公務員人事法令之一,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50條,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
者。關於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故原告退休應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經濟部
就國營事業夜點費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
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時工資(如加班費、假日出勤
工資),及經濟部核定並准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外,
其餘項目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
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5480號函文,均
揭示夜點費係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
心之費用,非屬勞動基準法中所稱之工資,至於勞動基準
法細則修正後,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應個案認定
。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係自日據時代成立,係雇主單方
額外給予之恩惠,其目的具有勉勵性質,早於42年對三班
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
夜2元,僅限於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調高為每
人每夜4元,50年5月調高「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
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深夜點心費」30元,又因
作業考量改以現款方式發放,但仍未變更夜點費為餐點費
之性質,況晝夜輪班制為勞基法所肯認之工作型態,正常
工作時間內,雇主依法無庸為額外給付,與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性質迥異,非屬夜間工作員工勞務之對價。倘認夜點
費屬勞務之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比例領取,惟夜點費
之領取不因員工工作種類及其中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異
,可見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而係恩惠性給予,與勞基法
中工資之勞務對價性要件有悖。
㈢、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證、退休金
計算明細表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又雙方對於原告於前揭
時間在被告公司任職、退休,原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關於退休事項,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集資遣辦法辦理,被告對原告退休前6個月
領取夜點費金額等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兩造就被告先
前給付原告之「夜點費」應否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之「月平
均工資」乙節為爭執。故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協商並整理爭點如下:㈠原告輪值一值、三值夜班所領取夜
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否列入退休金計算?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輪值一值、三值夜班所領取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
否列入退休金計算?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任用、派用、聘
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
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0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項,應適用
公務員法令,退休事項並非前揭「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即無適用其他較優公務員法令,或回歸勞基法適用之情形
,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係於60年7月21日填具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輔導大專畢業學生就業徵選登記表,經委員會甄選合格、
符合對外招考方式,由被告進用,60年9月18日開始實習
,61年3月18日實習期滿考核合格予以正式派用,被告派
用原告係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為之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輔導大專畢業生就業
甄選登記表、台灣電力公司服務紀錄卡等文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依前揭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所派用,即符
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公務員人事命令進用或
管理之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揭示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前揭管理準則亦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
36664號函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討論內容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4頁)。
⒋原告既為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揆諸首揭
條文,其退休金給付事項,即應依照公務員法令。而所謂
公務員法令,係指公務員人事管理法律、公務機關依職權
或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該等法令,既係公務機關依職
權或法律授權命令所訂定,其本諸自身行政法權限,個案
評量區分,並認定各項給付項目,是否為工資給付內容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涉及行政法權限行使,除有重大違背法
令情節,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不應再為不同認定。次查
,被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其退休撫卹及資遣,應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中,關於計算平均
工資之經常性給予,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經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予者,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有手冊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
⒌本件雙方爭執之夜點費發放部分,於73年勞基法公佈施行
後,國營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乙節,函詢勞基法
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
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與經濟部會商後,函告其下事業單
位即被告「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項目」等情節,有內
政部75年10月8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文、經濟
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文各1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綜合前揭情節,經
濟部既為公務單位,並為被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其依行
政權限個案認定「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項目,應予
尊重,而無司法機關再依勞基法工資定義內容,再行審酌
,無勞基法適用餘地。
⒍至原告認退休金之給付,除公務員法令外,更應適用勞基
法規定就工資、平均工資等定義為個案認定,而依行政院
79年9月17日台(79)人政肆字第38807號函文,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得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
等語。然查,原告辦理退休,業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經濟部於79年10月5日以經
(79)國營字第048168號函覆行政院經濟部再行研擬修正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總說明
、修正重點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請求行政院核
備,行政院並於79年12月7日以台(79)人政肆字第4222
9號函文核定准予修正備查,請即發布施行等節,有前揭
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則原
告認可選擇用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主張,顯與前揭主管
機關經濟部函文文義相違,亦與前開勞基法第84條明文相
違,尚不足採。
⒎綜上,本件退休金給付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前揭法令辦理退休事項,夜點費既經經濟
部函告其下事業單位不應計入平均工資項目,則本院即無
庸再另依勞基法認定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而原告
請求就該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請求,洵屬無稽,不應
准許。
㈡、本件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業悉如前述,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於法即非有據,無庸再予
審究,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