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林榮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因
其設籍戶政事務所無從為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
確實未居住該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