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學明
相 對 人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1,692元後,本院民國107年度司
執字第2186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於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惟其已對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
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
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
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茲以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540,000元,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其相當於債
權孳息之損害應為每年32,400元(計算式:540,000×6%=
32,400)。而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等節,酌定聲
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91,692元(計算式:32
,400×2.83年=91,692)。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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