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雅芬
被 告 簡榮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聯結車(下稱系爭137號聯結車),於台南市○○區○道○
號317.2公里處南下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
,至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車尾全損(下稱系爭事故),而
系爭自小客車經拖吊至維修廠評估後須支出拖吊費及維修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377,150元。又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
致2個月無車輛可使用,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是請求被告
賠償2個月上下班之交通費用55,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5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受害結果與加
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
規定,是對於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因此造成受害人增加
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
倘受害人之身體、健康未受侵害,縱使增加生活上費用,亦
難認與加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為原告姊夫之前女友即訴外人李
珮綺,為原告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陳述在案(見卷
第13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卷第107頁),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
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車主 李珮綺 ,
原告既非車主,即非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揆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自小客車修繕之損害賠償費用,核屬無據,顯無足採。
又系爭事故僅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之身體、
健康無恙,縱然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使原告無交通工具可使
用,致原告須支出額外交通費用,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範要件不符,且過失撞毀車輛之行為,非必然產生使受害人
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是被告過失撞毀系爭自小客車
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支出交通費用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及拖吊費377,150元,及因系爭自
小客車毀損支出交通費用55,200元之請求,均無依據,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