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洪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1,067元,及其中247,994元自民國94年
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另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067元,及其中247,994元自94年12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
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26日止,尚有281,067元未清償,
其中為本金247,99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中華商銀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公司通知函等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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