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蔡信平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蔡○○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之地上11、12樓及地下1、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借
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用被告名義向
訴外人渣打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8,110,000元,供蔡○○
與被告合夥之公司資金周轉。蔡○○於民國97年與被告達成
協議,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原告,待原告辦理系
爭不動產契稅申報及繳納契稅完畢後,被告竟拒絕交付過戶
資料,造成原告無法辦理過戶。詎料,被告擔任訴外人蕭○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借貸441,346元之連
帶保證人(系爭擔保債務),然蕭○○卻未依約向臺灣企銀
還款,導致登記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旋遭
臺灣企銀假扣押,原告為使系爭不動產能解除假扣押查封順
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便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代位被告向臺灣
企銀清償441,346元清償完畢,迄今已逾6年,被告仍未將代
償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然曾於107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期間以:被告與蔡○○曾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1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達成和解,當時和解範圍包含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臺灣企銀之債務441,346元亦由蔡
鍾興概括承受,且蔡○○不得再用任何人名義對被告提起訴
訟,因此,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務代位清償款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
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
清償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利害關係人得代位債權人行
使權利。本件原告與被告原本達成合意,被告欲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原告繳納契稅完畢,顯見原告當初
乃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系爭擔保債務
,是原告乃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情無訛。
㈡原告主張伊為使向被告買受之系爭不動產解除假扣押查封登
記,以便移轉所有權,遂代位被告向臺灣企銀清償441,346
元,並提出臺灣企銀102年5月27日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97年度契稅
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3至83頁),復經本
院向臺灣企銀調閱原告代位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相關資料確
認無訛,有代位清償證明書、臺灣企銀108年1月7日民事陳
報狀檢附之借據、申請減免書、委任書等資料(見卷第95至
11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之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位清償系爭擔保債務,請求被告應予以
返還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蔡○○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達成之和解
,該和解內容包含系爭債務由蔡○○概括承受,蔡○○不得
再用任何人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等語。惟觀諸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21號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登記被告(即本件被告李
美芳)名義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三O一O及其上建號0000、0000、0000、0000建號
房屋,被告同意於上開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項(包括假扣押
、禁止處分、查封登記等)塗銷後,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蔡○○,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和
解筆錄(見卷第67頁)在卷可參,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未有被告
辯稱之系爭擔保債務由蔡○○概括承受,蔡○○不得再用任
何人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等約定,又被告就所辯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原告就主張事項已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未能就有
利於己辯詞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認。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101年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地位
,為被告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為清
償,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民法第311條、312條規定
,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位被
告向臺灣企銀系爭擔保債務441,346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位清償款項未約定給付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以101年7月25日為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始期,然未提出於該日已向被告為催告之證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25日起付給付遲延之責,核屬無
據,無可採認。又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
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依據,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11條、312條代位清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441,346元,及107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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