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洪勝男
相 對 人 阮氏金 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本院107年度潮司簡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8年
度潮事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其聲請公示送達之終局處分,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遷讓房屋事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惟相對人居住於屏東
縣○○鎮○○里○○00號,卻刻意躲避不收受文件,異議人
不得已方於橋頭地院聲請公示送達,橋頭地院以非管轄法院
為由移送於鈞院,嗣遷讓房屋事件於橋頭地院開庭時,相對
人蒞庭並對異議人之主張無異議,橋頭地院即以107年度訴
字第919號判決在案。而異議人於庭後即不斷向橋頭地院及
鈞院詢問本非訟案件是否成立且表示欲撤回等,惟因裁定移
送案件並非明確,院方人員紛紛表示不知情是否有此案件,
於108年1月18日異議人突受鈞院之裁定,為此對鈞院准予公
示送達之裁定聲明不服,並撤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法院裁定就107年6月4日對相對人所
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2227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相對人確無居住於屏東縣○○鎮○
○里○○00號之地址,亦無聯絡方式為由而准予異議人公示
送達之聲請,則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既已准予異議人公示
送達之聲請,異議人即欠缺異議之利益及實益,異議人就其
聲請公示送達之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應無理由,
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