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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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羽銘 即 黃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又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8月18
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2
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