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余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
參佰貳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並可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中華商
銀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1月29
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為期1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
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
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被告指定之代償帳號/卡
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219,461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為199,947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