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孫郁榛
被   告  陳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以年息15%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尚欠新臺幣(下同)156,
9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前揭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
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
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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