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拿男‧里航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695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訴外人 江曜明 前
向伊借款,並交付由其擔任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
20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背有被告拿男‧里航於票背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並捺指印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
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簽署任何本票或在系爭
本票上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復未擔任江曜明之連帶保證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而應負本票債
務人責任?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之
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
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
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再按
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
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
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3日庭期稱:「(系爭本票)我不確
定是不是我人在場當我的面簽名,不確定有沒有其他人在場
」(卷68頁);嗣於同年月18日庭期稱:「被告…當我的面
在上開辦公室內捺指印,我印象中名字是被告自己簽的…我
有跟江曜明求證過,被告有在其他本票上背書過,我不確定
是哪一張,但我有印象有一次在互助社捺指印…我確定被告
當我的面捺指印,但簽名及其他個資不確定是否係被告親為
」(卷83-84頁);復於同年10月7日庭期稱:「被告就當著
我的面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及捺印」(卷146頁),是原告
就被告究否在系爭本票或其他本票上簽名及捺印,前後陳述
不一,已難採憑;又本院將被告當庭之簽名、10指指印及系
爭本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系爭本票
背面之2枚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同;⑵簽名筆跡部分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有該局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可參(卷第115-11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本
票背面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應屬可信。雖被告於系爭本票
背面捺指印,然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
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
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而認其應負票據責任。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經被告親自背書或授權他人背書
,則被告抗辯其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
據權利,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並未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依法自不負
本票債務人責任。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