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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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原告 蔡芸蓁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
被告 徐縵慈
訴訟代理人 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鍾坤唐 均為職業軍人,二人於104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亦為職業軍人,其明知鍾坤唐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11月間起與鍾坤唐發生不當異性交往關係,二人除於通訊軟體LINE中互稱寶貝表示愛意外,甚至談及二人間曾發生親吻、性行為之情事。前開相關對話紀錄,經不詳人士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之「靠北長官12.0」粉絲專頁後,軍隊即就此事展開調查,並認定鍾坤唐與被告發生不當感情之事屬實,因此懲處二人,原告亦直至110年12月間鍾坤唐受調查時才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鍾坤唐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鍾坤唐於軍隊中擔任輔導長,為被告之長官,其於110年9月16日起即依其職權,任命被告為其政戰小幫手,並經常命被告至其辦公室執行各項任務,甚還向被告表示只有被告能隨意進出其辦公室,更於110年11月12日借家訪名義,從部隊中駕車載被告回家。被告因有輕度智能障礙,思慮不周,雖被鍾坤唐之上情勾引並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然並未與鍾坤唐發生性行為。又被告因此事導致身心受創,且遭軍隊汰除,反觀鍾坤唐在騙取被告之感情及身體後,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回歸婚姻生活,更向被告提出違反個資法等刑事告訴,對被告實不公平等語,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文所示之權利,不以財產權為限,亦包括身分權之侵害。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鍾坤唐之配偶,被告明知鍾坤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鍾坤唐因此受軍隊調查,並記大過二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鍾坤唐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0年12月29日 陸八海忠 字第1100138524號令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1年9月14日陸八海忠字第1110107220號函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曾與鍾坤唐發生性行為,然依前引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曾向鍾坤唐稱「下面被你撐大了」、「是寶貝下面才受傷啦」及「雖然我們在連上沒辦法做親密關係,但是我們外散的時候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一般衡之已足以證明被告與鍾坤唐確曾發生過性行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有過錯,然鍾坤唐為有配偶之人,並於軍隊中擔任輔導長之職務,係負責其單位官士兵之心理輔導及精神健康,又其為被告之長官,且對被告照護有加,因此而受被告仰賴,自應更加不能利用其與被告交往相處之模式而有所不當踰越行為,兼考量而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卷40頁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其思慮自較一般人更為不周,可認本件被告雖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尚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復衡以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加上原告與鍾坤唐之婚姻關係尚維繫著,以及原告因此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與被告已當面表示道歉,且願賠償而未被接受(卷27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其餘敗訴部分亦因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