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與丁○○聯絡,自民國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及三重市等地,連續轉讓每次約可施用1次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3次。又甲○○承前犯意,自94年10月某日起至12月底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2次。嗣於94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位於臺北市○○○路○○○巷○○號8樓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殘渣袋2只、分裝勺2支、空塑膠夾鏈袋4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1張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殘渣袋2只、分裝勺2支、空塑膠夾鏈袋4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等為主要論據。而被告甲○○固坦承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使用,及員警於94年12月14日19時30分有至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8樓之租屋處搜索之事實,惟否認有為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毒品海洛因與他人,當時在警局時伊和丁○○、丙○○的毒癮都發作,應該是丁○○、丙○○在毒癮發作的情況下,為求警詢儘速結束才會對伊為不利之證述,況且警方查獲的海洛因也不是伊所有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96年2月15日偵訊時雖證稱:「(你施用的
海洛因是向誰購買?)在94年5、6或7、8月向甲○○拿的,沒有給錢,一次都拿約0.15公克,只能用一次,都在土城或三重他朋友拿給我,約3星期拿一次,共拿了3次,時間忘了,我還有向別人拿但不知姓名。」「(與甲○○認識多久?)4年了,因一起出去玩認識的,我沒有錢毒癮發作,他就給我免費用。」「(你施用毒品的頻率?)天天用,甲○○免費給我使用3次。」「(如何聯絡?)用我0916打他的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我忘了。」等語(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證人丙○○於96年4月25日偵訊時固證稱:「(與甲○○
如何認識?)在監獄認識的,是市刑大說他在販毒。」「(你施用毒品的頻率?)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施用,3、4天用1次。」「(為何甲○○會拿毒品給你用?)我們認識而我又沒有錢,他那裡有,我不知道他為何有毒品,我們被抓前幾個月在臺北縣三重市拿給我的,我們從94年10月到12底都在一起,都在三重市及台北活動,他給我用2次,他請我用,我們2人一起吃,是在我被警察查獲的地點,是在臺北市○○○路那裡,他毒品何來我不知道。」「(有沒有給錢?)沒有。因為我們是朋友。」「(和甲○○如何聯絡?)打他電話,我忘了號碼。」等語(同上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㈢惟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均稱被告
甲○○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等,證人丁○○證稱:我有與被告甲○○一起去買毒品,不是跟他要毒品,是一起去買,一人出一半的錢等語(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丙○○則證稱:警詢時因為吃戒毒藥的關係,當時迷迷糊糊的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語(同上卷第55頁反面)。而均為與偵訊時全然不同之證述。
㈣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否則僅憑施用毒品者之證詞即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易啟法院因偵查機關蒐集此類犯罪證據不易,對此類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可放寬解釋證據法則之疑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4年台上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販賣毒品案件證人證述之證明力為闡述,惟其理仍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查:
⒈經本院調閱證人丁○○、丙○○之警詢筆錄,發現證人
丁○○於警詢時主要係稱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附帶提及被告曾無償提供其海洛因(本院卷㈡第9頁)。另證人丙○○於警詢時主要係稱其幫被告甲○○販賣品海洛因,附帶提及被告曾無償提供其海洛因(本院卷㈡第6頁),經檢察官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難以採信,及綜合所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甲○○犯罪證據不足,而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7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95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第26至第27頁),後經職權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續查(同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3頁至第4頁),檢察官始再以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本件公訴,則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已難謂全然可採。
⒉況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係於94年8月間經朋友介紹向
甲○○購買購買海洛因,而有時被告甲○○會免費請其施打海洛因(本院卷㈡第9頁),並未稱被告免費請其施打海洛因之次數,其於96年4月25日偵訊時卻證稱被告丙○○係於94年5、6或7、8月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其,並明確稱被告甲○○轉讓之次數為3次(詳細證詞如上述),其就何時與被告甲○○有毒品往來,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況96年4月25日偵訊時已離本件查獲時已有1年半以上時間,其於警詢時未明確證述被告甲○○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卻能於時隔年餘之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甲○○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啟人疑竇;另證人丙○○於警詢時附帶提及被告曾無償提供其海洛因,係證稱:「他會每天分一些海洛因給我施用」(本院卷㈡第6頁),其於96年4月25日偵訊時卻證稱被告丙○○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其2次(詳細證詞如上述),其就甲○○轉讓海洛因之頻率、次數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故證人丙○○、丁○○於偵訊時之證述亦非毫無瑕疵。
⒋又姑不論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
,因證人丁○○、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等為施用毒品之人,其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等情,容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因而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
⒌另按同一證人先後於警訊、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言,係一
個證人為二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證人丙○○、丁○○於警詢時曾稱被告甲○○有轉讓毒品海洛因,其等再於偵訊時稱被告曾無償轉讓海洛因等情,惟睽諸前開判決意旨,各該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互為補強證據,而仍須有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⒍而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板檢榮言聲
監字第916號、監續字第375號、監續字第449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之被告甲○○與證人丙○○、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發現:
⑴94年9月19日證人丙○○(B)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甲○○(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在三重等你,拿一萬。A:『 阿源 』叫你拿的嗎?B:對,你對我就好了。A:沒有,他欠我錢。B:他欠你你跟他講,我跟你拿我現金給你就好了…」(本院卷㈡第53頁)。
⑵94年10月8日證人丁○○(B)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甲○○(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那邊有【女生】嗎?A:有啊。B:可以跟你拿【1張】嗎?…」(本院卷㈡第88頁)。
⑶94年10月14日19時10分,證人丁○○(B)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你誰?B:『家豪』,你那邊有【軟的】嗎?A:有啊。B:可以先給我差嗎?A:你(姐夫)呢?B:我真的找不到人,先拿一點給我。A:等我回來。」(本院卷㈡第99頁)。於同日21時59分,證人丁○○(B)復與被告甲○○(A)通聯:「A:你不是在難過。B:對啊。」(本院卷㈡第102頁)。
⑷94年11月29日證人丙○○(B)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甲○○(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鬥陣』的,你有叫一個『 阿地 』打給我嗎?A:對啊,他要【東西】。B:我知道啊,我問你一下。A:你跟他約就好了。B:好。」(本院卷㈡第135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⑴或可證明被告於94年9月19日有販賣毒品與證人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⑵、⑶或可證明被告有於94年10月8日、同年月14日轉讓毒品與證人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⑷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丙○○於94年11月29日有共同販賣毒品與綽號「阿地」之人,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涉及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94年5月某日起至8月某日止有轉讓海洛因與丁○○,及被告於94年10月某日起至12月底止有轉讓海洛因與丙○○之事實。」此外並無發現被告甲○○與證人丙○○、丁○○有其他與轉讓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聯繫,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即無從補強證明證人丁○○、丙○○之證述之可信性。如檢察官認為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以認定被告及證人丙○○另外涉犯轉讓、販賣毒品罪嫌,可依法另行訴追。
⒎本件雖於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巷○○號8
樓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殘渣袋2只、分裝勺2支、空塑膠夾鏈袋4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等物品,而扣得之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9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
8號卷第212頁),惟被告甲○○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號、94年度易字第331號、94年度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原審案號: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579號)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為習於施用毒品之人並無疑義,故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無法排除為其供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與其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關連性甚低,故亦無從以上開扣案物作為認定本件公訴意旨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證人丙○○、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非毫無瑕疵,又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本院實難就此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