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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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二十九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見 嵇中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嗣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嵇中萍於警詢時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報表各乙紙,及攝有被竊車輛及鑰匙之相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乙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本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有違誤,求予撤銷從輕量刑改判云云,本院經查被告所指情節係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核非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而原審既已就此於其量刑加以斟酌,被告仍執前詞任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已婚,並育有三子,身負一家五口家計重擔,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家庭狀況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