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行竊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按被告供稱行竊之時間係晚間八時許,而被害人乙○○指稱其發現失竊時係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依此推算,被告應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竊取乙○○所有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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