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三年被告即不負責任,不太工作,也不提供家庭生活費,原告勸被告工作,被告即對原告拳打腳踢,不計其數,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暴行,遂於七十八年間將子女寄養娘家而搬出去工作,獨力扶養三名子女至今,兩造分居已逾十五年,彼此均無來往,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攻擊防禦要旨。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他們分居已經有十幾年了,我從小看爸爸打媽媽看到大,他不做事,在家大呼小叫,因為他不做事媽媽會唸他,他就打媽媽,他們分居期間彼此都沒有往來,他們的婚姻有名無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未認真工作,原告勸諭其工作,即遭被告毆打,且不負擔家計,置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由原告獨力扶養子女至今,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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