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及「金銀豹」壹臺(各內含積體電路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第五行「擅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應更正為「擅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扣案之物品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乙臺及「金銀豹」乙臺(各內含積體電路板乙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條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幀」。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之「 黃進財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其中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與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乙臺及「金銀豹」乙臺(各內含積體電路板乙塊),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