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十行「FAZ691930」號支票更正為「FAZ691630」號,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載之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號碼FAZ691956、FAZ691959、FAZ691630號支票三張,號碼CH692938、CH692939、CH692940號之本票三張,係告訴人乙○○開立交付予被告,用以償還借貸利息及擔保借款,既為被告所有、因本件重利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發票人│├──┼─────────┼─────────┼───────┼───┤│一│FAZ691956│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四十五萬元│ 鄭詠潔 │├──┼─────────┼─────────┼───────┼───┤│二│FAZ691959│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十七萬五千元│鄭詠潔│├──┼─────────┼─────────┼───────┼───┤│三│FAZ691630│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萬元│鄭詠潔│├──┼─────────┼─────────┼───────┼───┤│四│CH692938│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五十萬元│鄭詠潔│├──┼─────────┼─────────┼───────┼───┤│五│CH692939│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五十萬元│鄭詠潔│├──┼─────────┼─────────┼───────┼───┤│六│CH692940│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五十萬元│鄭詠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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