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0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檢束慎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見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邏晟企業有限公司之大門未關,竟入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公司空地上之鋁條約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旋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方向逃逸,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巡邏警員發現甲○○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右揭鋁條(業經邏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立據領回)。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內補充現場圖乙張。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0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竟不知檢束慎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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