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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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縣○○鎮○○街○號申請設立誼銨興業社,並登記為負責人」更正為「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 蔡梅桂 承租座落在臺北縣○○鎮○○街○號一樓之房屋,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設立誼銨興業社,並登記為負責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孫大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蔡梅桂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弘富公司送貨單、臺北縣政府商業登記簿抄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
銀行鶯歌分行檢送之0000000000號之誼銨興業社甲○○帳戶支票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拒絕往來之交易明細表、上開銀行函覆之上開支票帳戶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暨票據事故資料查詢單、上開支票帳戶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QB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萬五千五百元、六萬元、九千六百元)暨退票理由單三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以本人名義申請設立公司、申請支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不良風氣,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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