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毫無音訊,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即原告之父親 蔡瑞練 、 李秀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仍實際居住於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可證,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父親蔡瑞練、李秀玉到庭證述一致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甲○○已離家多年,未居住本轄板橋市○○路○○○巷○○○弄○號」,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板刑字第○九三○○三八二三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