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毒品、傷害等多項前科,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傷害罪,分別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本院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入獄服刑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時,因擅自闖越紅燈左轉建國一路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榮輝 、 陳政宏 發現示意欄停,甲○○見狀非但未停車受檢,竟迴轉後加速逃逸,員警吳榮輝、陳政宏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自後追捕,甲○○沿途無視燈號、標誌逕行高速行駛,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甲○○駕車逃入景德路時發現為逆向單行道,且有車輛停等紅燈而無法前行,甲○○明知員警為執行交通稽查之職務,所駕駛之巡邏車在其後方僅距約數公尺處,為繼續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該巡邏車(車上員警未因此受有傷害,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等員警行使公務,後因甲○○之小客車衝撞後無法動彈,而為員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㈠被告甲○○雖抗辯於警詢時遭受刑求,惟被告於偵訊時一方面向檢察官提出刑求
抗辯,一方面自白駕車撞擊巡邏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顯見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受不正方法所影響,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供述,堪以採信。
㈡證人吳榮輝、陳政宏之證述。
㈢卷附車損照片三張、估價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